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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格未经评估的,所有股东认可的股权交易价格,应当受法律保护。
作者:王坤华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10日
实务研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共同确认公司总资产数额,并且以此为标准确定转让的股份价格。即使未经审计或资产评估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公司股份价格,只要各方同意认可,且符合民法、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均应当依法支持。
豫法案例
研判案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一重字第6号判决
案情简介

周克俭、周克民、周克俊、周克现、周旭光于2000年9月16日注册成立花都集团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周克俭占股份38.4%,周克民占股份19.2%,周克俊占19.2%,周克现占19.2%,周旭光占股份4%。2008年6月23日,周克俭作为甲方,周克民、周克俊、周克现作为乙方,周旭光作为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五人以洛阳花都金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集团)注册股东身份共同确认花都集团总资产为6000万元人民币,不以本协议签订后出具的任何总资产数额为准。第二条、甲方、丙方共计以2400万元人民币转让双方在花都集团的全部股份给乙方,甲、丙双方共同退出花都集团。第三条、乙方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订次日起,由周保全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甲、乙、丙三方在花都集团的有关账目及资产进行清算,该工作由镇、村有关工作人员及周保全主持负责,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待确定甲方、甲方直系亲属及所有公司应返还花都集团公司债务金额后,该金额可以冲抵乙方支付甲、丙双方的股份转让额。2、本协议签订之日10日内,乙方应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1200万元人民币与本条第1项确定的甲方返还集团金额之差额。3、余款乙方应以现金形式于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在乙方履行第三条义务后,甲方应将掌控的花都集团的全部证件及资产交还花都集团,甲、丙双方应提供相关身份证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十一条、本协议书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进行公证。第十二条、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及有关人员分别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08年6月24日由张某2带领到洛龙公证处公证时,公证处通知,此协议不能公证,原因是:资产6000万不经评估没有凭据。公证处告知因该协议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无法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周克俊、周克现、周克民于2008年7月22日将500万元转让款转付给庞村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后因,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进行公证,部分条款不合法及原告认为部分条款对其不利等原因,致使该协议不了了之,双方就部分条款达不成一致的修改意见,随后引发争议。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6月23日周克俭、周旭光、周克俊、周克现、周克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本着公平、公正、平等协商及家庭和睦的原则在各方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参与下签订的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五人以花都集团注册股东身份共同确认花都集团总资产为6000万元人民币,不以本协议签订后出具的任何总资产数额为准。该约定是花都集团公司五个股东共同确认花都集团公司总资产数额,并且以此为标准确定周克俭、周旭光转让其全部股份的价格。另外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丙方以2400万元人民币转让其在花都集团的全部股份给乙方”。依照《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一方合同当事人提出要约,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承诺认可,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确认花都集团公司总资产为6000万元,不以协议签订后出具的任何总资产数额为准,该数额虽是各方协商估算的数额,未经审计或资产评估,但依照民法、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确认的花都集团公司总资产数额予以认定,且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距今已达数年之久,花都集团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难以进行客观公正有效的评估。 
3、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书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进行公证。协议书约定了协议应进行公证的条款,但没有进行公证。公证程序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程序,未经公证的协议不能以此认定为不生效或无效。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况且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据此,2008年6月23日的协议书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不影响其效力。 
综上所述,周克俭、周旭光、周克俊、周克现、周克民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1、《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之间可发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 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其成立既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又要满足商事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首先,要看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合同对当事人、标的和数量要件条款是否达成合意。如果转让方、受让方、股份性质和归属、数量条款明确完整,则可以原则上判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能明确转让股东、转让数额、价款等,则该协议就失去了意义,进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要看合同形式是否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来讲,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为要式性规定。比如,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必须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6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些规定均可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2、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主要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公司资产评估、出资额等因素来确定的转让价款。最终交易价款的确定,是由当事人合意来决定的,而不以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数据为依据。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价值,在股权交易前各方当事人均会对其进行有一个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判断、评估,结合自己的综合情况来判断这次交易的价值意义,而交易价款仅仅体现的是一个方面的,其他除价格之外的因素影响着交易的方向也会很多,所以完全依据某一个标准或依据是不科学的,也僵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股东投资的策略,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所以,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确认公司总资产为6000万元,不以协议签订后出具的任何总资产数额为准,该数额虽是各方协商估算的数额,未经审计或资产评估,但依照民法、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确认的公司总资产数额予以认定,且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距今已达数年之久,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难以进行客观公正有效的评估。
3、上述案例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协议应进行公证的条款,但最终因为公证处依据的《公证法》该协议不符合公证条件而未进行公证。但,公证程序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程序,未经公证的协议不能以此认定为不生效或无效。虽然,《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案并不是法律、法规要求的强制进行公证的事项。同时,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况且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所以,上述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当依法履行。